(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蕊与刘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蕊,刘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张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刘均,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蕊与被告刘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88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砖价值1512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到2014.2.19日刘均共欠张蕊伍万捌仟捌佰圆整(58800)张蕊拉砖共计壹万伍仟壹佰贰拾圆整(15120),现刘均欠张蕊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圆整(43680),2014.2.19.刘均2014.2.19.”,证明被告刘均欠原告张蕊借款43680元。被告刘均辩称:借款我认可,但是我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88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砖价值1512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到2014.2.19日刘均共欠张蕊伍万捌仟捌佰圆整(58800)张蕊拉砖共计壹万伍仟壹佰贰拾圆整(15120),现刘均欠张蕊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圆整(43680),2014.2.19.刘均2014.2.19.”,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均借原告张蕊4368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偿还原告张蕊借款4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刘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