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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申锋与刘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申锋,刘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任申锋,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申锋诉被告刘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申锋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营柴油生意与被告刘朝强认识,双方达成柴油销售口头协议。2013年6月至8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后售给被告柴油4车,被告相继如约结算并付清了全部款项。2013年9月1日,被告又按照双方约定购买柴油,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前通过银行打款70000元并承诺余款卸车后一周内付清,原告雇佣车牌号为新N380**车、驾驶员韩卫民拉一车柴油(34.90吨,单价每吨7500元含运费)于当天送至乌恰县康苏镇出售给被告。卸车后,被告刘朝强给原告打欠条191750元。约定付款日期过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分两次打款支付原告81750元,下欠1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后原告再联系被告,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朝强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2013年9月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3、证人张文仓证言,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的事实。证明被告给原告书写191750元欠条及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转款3175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刘朝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任申锋现金191750元。此欠条形成之后,被告刘朝强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转款3175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原告陈述,2013年6月至8月,其与被告刘朝强达成柴油销售口头协议,先后售给被告柴油4车,被告相继付清货款。上述欠条是后来双方又发生的一笔柴油买卖,先付货款70000元后下欠的货款打了欠据。当时其雇佣车牌号为新N380**车、驾驶员韩卫民拉一车柴油(34.90吨,单价每吨7500元含运费)于当天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康苏镇出售给被告。卸车后,被告刘朝强给原告打欠条191750元。原告除提交欠据外还提交了张文仓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结欠货款属实。当时是其联系的运输车辆。刘朝强向原告写的欠条是其转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证人张文仓证言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已偿还货款81750元,下欠110000元,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清偿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拖欠不还,致原告债权实现受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申锋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朝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审 判 员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