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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峰与被告谢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峰,谢军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唐海峰,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军芝,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海峰与被告谢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峰诉称,原、被告系战友,被告谢军芝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军芝均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唐海峰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信息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信息;4、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取款、转帐凭证,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谢军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建强与被告谢军芝原系战友。被告谢军芝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海峰支付了借款,被告谢军芝应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军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海峰借款4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军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