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巧玲与梧州市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曾巧玲。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梧州市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一路5号二层3号铺第5室。法定代表人庄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巧玲与被告梧州市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巧玲因与被告庭外和解解决纠纷,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巧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曾巧玲负担。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家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