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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银与何长安、夏立、夏正恒、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银,何长安,夏立,夏正恒,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友银,男,汉族,194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长安,男,汉族,1949年1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立,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正恒,男,汉族,1940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组。法定代表人:李长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胡友银因与被申请人何长安、夏立、夏正恒、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鑫公司、胡友银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华蓥市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查封了被申请人昌泰公司的全部财产,而昌泰公司与金惠公司在2012年8月4日、8月7日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8月7日履行交付手续,并将转让款直接汇入股东个人帐户占有。9月13日华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才解除,不排除昌泰公司与金惠公司恶意窜通损害担保人银鑫公司、胡友银的合法权益,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银鑫公司、胡友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银鑫公司和胡友银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履行由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银鑫公司和胡友银在签订合同上明确注明:“自愿抵押担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银鑫公司和胡友银明确表达了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借款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抵押物,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但银鑫公司和胡友银实质上是以其全部信用提供担保,应是保证担保关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证人银鑫公司及胡友银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现银鑫公司及胡友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属于能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鑫公司及胡友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