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强、徐勤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强,徐勤照,陈惠萍,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王强。被告:徐勤照。被告:陈惠萍。被告:车勇。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王强、徐勤照、陈惠萍、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徐勤照、陈惠萍、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要求被告王强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16179.72元(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0‰计算);三、要求被告王强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6869.6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四、要求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徐勤照、陈惠萍、车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淄川农信社与被告王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王强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执行10‰;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强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利息35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35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3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18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16179.72元(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6869.6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卡内帐户明细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王强共偿还借款利息22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要求被告王强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16179.72元(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0‰计算);要求被告王强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6869.6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强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16179.72元(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0‰计算);三、被告王强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6869.6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勤照、陈惠萍、车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00元,由被告王强、徐勤照、陈惠萍、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翟子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