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银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银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克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两次见面后于××××年××月××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当天,被告谎称回家,之后也一直未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来,被告均回答说不回来,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且结婚至今夫妻从未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离婚。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6个月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南宁市安吉大道附近做小买卖,不能天天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是事实,但被告每隔三至四天都会到原告处与其居住,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银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和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韦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为被告是再婚而埋怨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的事实。3、手机照片复印件,证实原告因土地被征收获得政府安置的一套房子,具体位置尚未清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系被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对其举证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系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只能反映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和户籍地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据此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好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夫妻结婚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银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克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