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俊元与迮永前、陈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元,迮永前,陈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李俊元。被告迮永前。被告陈妹珍。原告李俊元与被告迮永前、陈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元、被告迮永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元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迮永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迮永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2011年3月1日,被告迮永前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三次共计8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宜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迮永前均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迮永前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此款我转借给他人了。当时案外人张爱林需要资金周转,我找原告借款后再出借给张爱林。被告陈妹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迮永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俊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迮永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迮永前的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被告迮永前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俊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3月1日,被告迮永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俊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述借款,2010年12月11日及2011年3月1日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迮永前通过现金交付,2011年2月16日的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查明:被告迮永前、陈妹珍于1990年5月2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迮永前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迮永前还款。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迮永前、陈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元借款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迮永前、陈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