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勤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勤学,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河南省义马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地址:河南省义马市,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勤学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勤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张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勤学醉酒后在义马市千符路北段,无故用铁锨打砸受害人冯某停在路边的轿车,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其又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M×××××尼桑轿车拦下,将车的前、后两个挡风玻璃砸烂,并殴打驾驶员平某夫妻二人。受害人平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张勤学毁坏的车辆部件价值29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勤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勤学酒后随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勤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勤学醉酒后在义马市千符路北段,无故用铁锨打砸受害人冯某停在路边的轿车,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其又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M×××××尼桑轿车拦下,将车的前、后两个挡风玻璃砸烂,并殴打驾驶员平某夫妻二人。受害人平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张勤学毁坏的车辆部件价值293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勤学对被害人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晋某谅解;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勤学对被害人冯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冯某谅解。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勤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勤学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梁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关于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勤学酒后随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勤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勤学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张勤学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勤学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勤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