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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昌雄诉梁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雄,梁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昌雄,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本科文化。被告梁钧,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杨昌雄诉被告梁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雄、被告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雄诉称:被告梁钧于2011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0元,其中2011年5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26日借款3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借款95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及利息106625.63元。被告梁钧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没有异议。但是欠条中的730000元不全是借款本金,而是前三次的借款本金(500000元+100000元+35000元=635000元)及其利息。原告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同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陆续归还了原告大概400000元。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昌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份。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杨昌雄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论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份,原告杨昌雄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银行卡等方式先后借款共计730000元给被告梁钧,被告梁钧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昌雄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正,(730000.00)元正,到2013年12月31日止付清。如果没有还清,双方再共协商达成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杨昌雄多次催讨,被告梁钧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3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钧多次向原告杨昌雄借款共计7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梁钧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杨昌雄要求被告梁钧归还借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昌雄要求被告梁钧支付逾期利息106625.63元的诉求,因该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故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3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钧应支付的利息为730000元(本金)×6.15℅(年利率)×1.5(年)=673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梁钧提出已归还原告大概4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的730000元系2011年前三次的借款本金(500000元+100000元+35000元=635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11月24日借款95000元情况不实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仅以欠条中的73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已归还大概400000元为由提出辩解,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还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钧尚欠原告杨昌雄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其利息67342.50元,共计7973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杨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由被告梁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16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开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