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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利霞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霞,陈龙,解晨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265号申请执行人刘利霞,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龙,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解晨曦,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利霞与陈龙、解晨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645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40元,执行费153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分期分批履行的时间未到,本案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人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2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