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与望敏、望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望敏,望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张昌梅。原告傅德余(系原告张昌梅之子)。原告傅德芬(系原告张昌梅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X、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望敏。被告望俊。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诉被告望敏、望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日,三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望敏与其妻杜玉芹预告登记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的房屋,同时查封了原告傅德芬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17-**号(B幢)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人民陪审员王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黄艳、被告望敏、被告望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高翔驾驶鄂EAP4**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素琴等人,沿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04号门前路段逆向行驶,将北侧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昌梅之夫傅先忠撞倒,造成傅先忠当场死亡,同时肇事司机高翔经抢救无效也于当日身亡。2015年1月1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高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先忠等人不承担责任。另外,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二被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发当天,由被告将车辆出借给高翔使用。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长期没有年检的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高翔驾驶,并造成惨烈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同时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要求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46712.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6496元(16年×22906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被扶养人(原告张昌梅)生活费78750元(15750元/年×15年÷3)、抢救费106.90元、误工费和食宿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秭公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高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先忠无责任;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年检时间到2013年9月30日。第二组证据: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望俊两次询问的笔录。拟证明:高翔借用车辆是经过被告望俊同意的,证人黄先林和黎志的证言不属实,另提交该组证据只是为了证明车辆出借情况,不认同被告望俊陈述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望俊、登记车主是被告望敏。第三组证据:秭归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抢救傅先忠开支抢救费106.90元。第四组证据: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民委员会、西楚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昌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第五组证据:傅先忠生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傅先忠生前是非农业户口,居住地为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13号。被告望敏辩称:2007年9月3号,被告望俊出资购买了一辆日产骊威小型轿车,为了方便办理三峡专用公路通行证,被告望俊就借用了被告望敏的身份证办理了牌照(鄂EAP4**号),该车购买后被告望敏没有使用过,也不知道具体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望敏认为其与本次事故无关,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望敏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望俊辩称:一、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望俊。事发当天,是另外一个人借用后,将钥匙放在其打牌桌子旁边的凳子上,因为高翔和被告望俊平时很熟悉,高翔当时没有告知被告望俊就将车子的钥匙拿走了。同时,被告望俊并不知道高翔没有驾驶证,高翔多年以来长期驾驶各种车辆,很多人认为高翔是有驾驶证的。因此,三原告诉请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望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望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汪宏宇、屈翔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鄂EAP4**号车辆是被告望俊出资购买的,被告望俊借用被告望敏的身份证办理了牌照。第二组证据:证人黄先林、黎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14日,高翔在没有征得被告望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鄂EAP4**号车钥匙拿走的经过。第三组证据:王祖锡(原告傅德芬之夫)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做工作,被告望俊与原告方签订了丧葬协议,并预付了50000元,且交警队当时告知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四组证据: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高明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望俊购买的,被告望俊借用被告望敏的身份证办理了牌照;被告望俊家庭经济困难。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望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望敏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于车辆年检、有无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望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认定书中已经对车辆的权属进行了明确认定,即登记车主是被告望敏、实际车主是被告望俊。3、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望敏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望俊是怎么将车辆借给高翔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望俊;被告望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内心很慌,同时不想牵连更多的人,所以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实际上陈爱林是13号晚上借车的,还钥匙是14号上午。4、对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望敏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三原告在诉状上书写的原告张昌梅的住址就是“茅坪镇溪口坪村三组”;被告望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在文字表述上一摸一样,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客观情况不一致,傅先忠生前一直住在茅坪镇溪口坪村三组,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还需其他证据佐证。5、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其了解傅先忠生前是退休教师,证明上所写的住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13号)是退休教师工作站,傅先忠退休以后落户在这个地方,而并非其实际居住地,但这并不影响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6、三原告对汪宏宇和屈翔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人陈述的付款数额、地点、付款方式、谁提议用被告望敏的身份证办理牌照等均不一致,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望敏认为汪宏宇和屈翔的证言属实。7、三原告认为黄先林和黎志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人作证证明高翔没有经过被告望俊的同意拿走车钥匙不符合常理,放车钥匙的凳子就在被告望俊旁边,参与打牌的人应该能够看到,从两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高翔是到过打牌现场、主动向被告望俊借车并经过被告望俊同意的,同时从被告望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证明的内容就可以看出其是知道的,因为打牌是从2014年12月13晚上开始的,事故发生在12月14日,为什么其不说是12月13日就拿走了车钥匙呢?既然证人都陈述不知道高翔是什么时候将被告望俊的车钥匙拿走的,那么也就不能达到被告望俊的证明目的;被告望敏表示黄先林和黎志所讲的情况其不知情,因为其不在现场。8、三原告对被告望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明没有参与买车,从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证明内容是按照被告望俊的陈述所书写的,不能达到第一个证明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无争议的证据即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望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望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发生事故时车辆本身的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证人黄先林和黎志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常理不符,综合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望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三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即车辆是被告望俊出借给高翔可以认定;3、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三原告对被告望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高翔驾驶鄂EAP4**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素琴、田仁六等二人,沿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往九里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建东大道104号门前路段,逆向行驶将北侧推行自行车的傅先忠相撞后,继续与相向行驶鲁小琴驾驶的鄂E9T9**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后冲撞道路北侧两棵行道树方才驻车,造成傅先忠当场死亡、高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刘素琴和田仁六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高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产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先忠、鲁小琴、刘素琴、田仁六四人没有行为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中载明:鄂EAP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望敏,实际车主为被告望俊,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安全性能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做工作,被告望俊与原告方签订了丧葬协议,原告傅德芬之夫王祖锡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收取了被告望俊预付的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28日,三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傅先忠系原告张昌梅之夫、傅德余和傅德芬之父,生前系退休教师,殁年64岁;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抢救傅先忠开支抢救费106.9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经本院询问三原告,三原告表示放弃向高翔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讨论侵权责任,第三人能够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望敏为鄂EAP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望俊为该车管理人,其二人均系投保义务人,二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三原告因傅先忠死亡后无法获得该赔偿,因此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俊在管理该车过程中,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高翔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望俊对造成傅先忠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高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三原告可以依法向高翔的继承人一并主张赔偿权利,诉讼中经本院询问,三原告表示放弃向高翔的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此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66496元、丧葬费19360元、抢救费10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昌梅在傅先忠死亡时已临近66周岁,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即29307元(6280元/年×14年÷3);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和食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三原告诉请因傅先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37269.90元,扣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先共同赔偿的110106.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抢救费106.90元)外,其余经济损失327163元,由被告望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13086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因傅先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37269.90元,由望敏、望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110106.90元,其余经济损失327163元,由望俊赔偿130865.20元,剩余部分由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自行承担,望俊已支付的50000元在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上述望敏、望俊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54元,两项合计6288元,由张昌梅、傅德余、傅德芬负担4580元、望敏和望俊共同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华审 判 员 张 国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