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8月19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5月10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龙兴寺停车场,利用千斤顶、砖头、轮胎套筒等工具将陈某乙停放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的左前轮胎窃走。2、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路62号门口,将葛某停放的上海大众轿车的左前轮胎窃走。3、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门小区1-49号附近,将韩某停放的比亚迪速锐轿车的左后轮胎窃走。4、2014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龙兴寺停车场,将冯某停放的长安福特轿车的左前轮胎窃走。5、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水岸丽景小区围墙外,将陈某甲停放的尼桑骐达轿车的右后轮胎窃走。被告人张某窃得轮胎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许。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甲、冯某、陈某乙、葛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