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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龙江与朱洪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江,朱洪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龙江。被告朱洪飚,农民。原告王龙江与被告朱洪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6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朱洪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飚给付原告王龙江石料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洪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