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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关剑松与关妙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剑松,关妙仪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关剑松,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泳梅,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关妙仪,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妙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关剑松诉被告关妙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关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波,被告关妙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关妙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关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关泳梅,被告关妙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关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12年拆除其旧屋后至今未动工建设新屋,导致被告原房屋所在的位置形成积水的洼地,造成原告地基松动及墙面开裂。2014年5月28日,容桂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了《危险房屋处理通知书》,责令原告对房屋进行解危或采取安全措施。为此,原告起诉: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采取措施防止对原告房屋进一步的侵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地基受侵蚀及墙体开裂等房屋损害的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无侵害原告房屋行为,更无损害后果发生。1.被告改建自己房屋有合法手续,并取得建设许可证,负责审批的政府部门已对被告房屋改建的可行性进行勘察研究,在确认改建不会影响周边建筑后才批准改建。2.被告改建工程没有积水现象,不会对周边建筑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告改建工地东南角有排水口,雨水经该排水口直接进入市政排水管道,不会发生积水,被告多次在大雨过后检查,均未发现积水,且工地上土地坚实,无塌陷。此外,被告已经使用防水布对自己与原告相邻的地基进行防水处理,雨水无法进入或浸泡被告的地基,更加不会进入浸泡原告地基。再者,被告工地南面临街,东西北三面分别与三座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只是其中靠西的一间,若被告工地对周边建筑有不良影响,不可能只有原告一家发现。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地基松动。4.原告涉案房屋与被告改建拆除的老屋东西相邻,共用一墙。所谓原告房屋东北角裂缝,就是在共墙之上,贯穿东西,同为被告已拆除房屋西北角裂缝,该裂缝在被告改建房屋动工之前早已存在,而并非被告造成。原告涉案房屋与被告拆除的老屋均有过百年历史,本身又是砖木结构,历经风雨,早已残破不堪,共墙上的裂缝存在已久,双方及双方先辈均做过修补。5.即使原告老屋存在损坏,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工地积水所致。原告曾于2000年改建房屋,将临街房间拆除,现存老屋就是拆剩的房间,原告在改建房屋时,有可能造成剩下老屋损坏或隐患。原告涉案房屋北邻房屋的拆旧建新工程正在进行,而房屋裂缝就是出现在原告老屋北墙与东墙相交之处。原告何以确定是被告而非原告自己或其他邻居致损?(二)被告房屋改建工程一直未能完成有客观原因,而非被告主观意愿,更不存在被告过错。被告改建房屋始于2012年底,由于与原告就是否拆除共墙问题产生纠纷,并导致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墙不予拆除,由于原告房屋改建时已经将共墙靠原告一侧的支柱拆除,共墙靠被告一侧靠被告房屋支柱支撑,若支柱拆除,则共墙会倒塌,故被告一直不能拆除支柱,而支柱不拆除,被告房屋改建工程也无法进行。此外,由于建设规划部门对被告改建房屋规划图作出修改,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修改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被告,若在此之前动工,则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系相邻关系,房屋的围墙连为一体,2012年被告将其房屋拆除,导致原房屋的地址形成一个具大的凹形地坑,被告没有对拆除后的地基进行保护,地坑下雨后产生积水,导致地基松动,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受损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房屋的事实。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在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房屋积极改建,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并形成诉讼,没有办法继续动工。2.国土城建与水利局出具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原件一份、2014年6月8日照片九张、2013年8月26日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所形成的地坑未经处理,导致原告房屋东北角墙体开裂,危及房屋及周边的安全,照片均对原告房屋东北角的拍摄,2013年8月26日可看出没有出现明显裂痕,而2014年6月8日裂缝明显,进一步证明是由于被告持续的侵害所造成。被告质证意见:对通知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行为,通知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开裂形成的时间、原因。对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其中原告房屋内的照片不能体现有损害的事实,而房屋外的照片可见,涉案房屋本身已经很残旧,且在原告房屋东北角外墙即被告已拆除房屋的西北角有一条裂缝,该裂缝是在被告拆除房屋前已经存在。该组证据可见在原告房屋的北面相邻房屋也进行了重建的工程,该工程有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014年6月11日照片一张、2014年3月28日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拆除房屋形成的地坑受水的浸泡导致土地受损的情况是存在的,附近的邻居及居委会均予以证实。2014年6月11日照片说明地坑确实有积水,原告提出房屋安全性问题后,被告也采取了相应措施,用塑料布遮盖防止进一步的塌陷。2014年3月28日照片是居委会对危房勘查时拍摄的,可以看出旧地基形成的地坑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塑料布是不存在的。被告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是不真实,被告原有房屋是在2012年拆除,并非2011年拆除,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未经证实,主观性较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对照片没有异议,该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积水情况并不存在,其中有积水的照片只是雨后暂时性情况,并非持续性。4.补充提交照片四张,第一张照片证明当时屋角没有裂缝,而现在有,第二张照片证明被告拆屋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第三、四张照片证明被告拆屋后有空地积水严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三、四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四张照片的积水不排除人为因素造成。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6月11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改建房屋有合法手续,在2012年11月5日的规划许可证过期后,又再次补办,证明被告对改建房屋施工的态度是积极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许可证只是相关部门允许被告重建房屋,不能等于被告的行为没有危害原告的权利。2.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裂缝在拆除房屋前已经存在及原告所陈述存在积水的情况不存在。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清楚,与原告2013年8月份的照片情况不一致,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建设现场所拍摄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4中显示被告采取了措施防止地基松软,该措施是在2014年6月份后才采取,时隔两年,被告一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照片6中显示东南角没有明显的排水口,是由于被告没有清理导致无法排水,因此地坑在下雨后存在积水,因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防止对原告房屋的损害。3.居委会证明及2011年12月18日照片六张,证明房屋未拆时由居委会拍摄房屋的状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通知原告在场。照片第二、三页与第四页至六页不是同一位置,从照片看,现主要争议出现裂缝扩大位置在照片第二、三页,至于第四至第六页是其他角落。若是居委会进行拍摄,应由经办人员作出详细说明。为查明案情事实,依照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房屋与被告拆旧房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及分析不客观,且原告本人对鉴定依据的照片有异议,希望法庭出示照片给原告本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此外,鉴定报告第六页第六点,其中提到的在墙体裂缝中有加固拉结钢筋,这点不是事实,墙体没有钢筋,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拆房前,原告的墙体没有出现开裂的现象,同时,鉴定报告中提到,在原告房屋中不仅仅出现一处裂缝,其他屋角的裂缝在被告拆房前是不存在的。虽然客厅的东南角的裂缝与居委会提供证明的照片大致相符,但其他西南角、北墙的裂缝并没有与2011年的照片相印证,西南角的裂缝是在被告拆房后出现的,应当存在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鉴定结果符合事实,我方之前提供的居委会拍摄的照片证实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拆除前就已经存在破损的情况。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情况说明有村委会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一张照片无法显示系原告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其他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居委会证明,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邻里关系的处理是客观的,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5.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7月由关兆珠赠与所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房屋登记在原告关剑松名下。上述两栋房屋相邻,原、被告曾共用一堵墙。后原告关剑松对容桂街道房屋部分进行拆旧建新,2002年8月4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出具《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合格证中的《宗地平面图》载明原告修建房屋东侧墙壁与原、被告双方共用墙壁相隔28CM。2006年1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对原告修建房屋进行测量,确认原告修建房屋东侧墙壁与原、被告双方共用墙壁相隔27CM。2006年12月20日,原容桂街道房屋所有权人关兆珠签署一份《行水协议》,表示对原告建房所留墙界无异议,随后国土部门将容桂街道房屋登记在原告关剑松名下。2011年12月,被告准备对其所有位于容桂街道房屋拆旧新建,2012年11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颁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被告进行建设。2012年11月15日,国土部门出具《容桂建设工程开线(验收)情况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被告拆旧新建的房屋西侧5.44M长的墙壁与原告新建房屋墙壁相隔57CM。2014年6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再次颁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被告建设住宅(变更方案)。另查,2013年7月29日,被告关妙仪以排除妨害要求原告拆除部分墙壁,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5号判决书,驳回被告关妙仪全部诉讼请求。再查,2014年5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原告发出《危险房屋处理通知书》,表示原告所有的位于容里社区房屋的东北角墙体已开裂,可能危及房屋和周边的公共安全,需对房屋进行解危或采取安全措施。另,为查明案情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1.房屋地基受损与被告拆旧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原告房屋所受的侵害是多重原因所致,被告的侵害行为所占比例多少;3.原告房屋所受侵害的补强、修复的方案及费用。2014年8月8日,本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后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通过检阅与核对资料、对原、被告询问和了解、对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场地现状检查等,后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鉴定报告》,认定:1.根据检测的结果分析:原告房屋东墙室外东侧约0.57-0.6M地面(即被告原来地面未开挖部分)未产生塌陷,基本保持完好,且该面承重墙体未发现产生明显的沉降裂缝和向东侧超标倾斜情况,原告房屋客厅的东墙与北墙连接处分离裂缝属于旧破损,一方面墙体裂缝内部残留修补的水泥砂浆、北墙外侧残留修补的痕迹和加固拉结的钢筋,另一方面与法院提供的容里居委会2011年12月18日对被告房屋拆建前取证的相片基本相符;2.而原告房屋所显现的部分裂缝:天面梯间墙体在天花板下的水平裂缝、天花板底裂缝、或存在渗水痕迹、客厅东南和西南墙角连接处分离、夹层天花板与北墙分离等,与被告施工所导致相邻房屋墙体出现不均匀沉降开裂的特征不符。综上分析结论如下:原告房屋现时所显现的破损状态与被告房屋施工不存在相关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损房屋致损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鉴定机构在审查原、被告所有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范及工程技术标准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且提出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现时所显现的破损状态与被告房屋施工不存在相关性。由此可见,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房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关剑松承担。鉴定费合计6000元,由原告关剑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