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进李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王进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进李与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李诉称:2014年5月9日,我与被告浙江银河公司代表谢树军商谈并签订了西班牙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没有公章盖章,谢树军代表被告将西班牙名都钢筋工、木工等发包给我,要我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签订合同后我先交了5万元,第二次交16万元现金,后来在盱眙农商行提取了3万元现金给谢树军,共计24万元,合同约定我于2014年6月30日进场施工,但至2014年7月2日还没有通知我进场,我找到谢树军要钱,谢树军重新打了24万元借条,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之前出具的字据一律作废,谢树军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8月29日,我找谢树军要钱,谢树军说没有钱,谢树军代表被告公司盱眙华府名苑项目部与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认可被告公司盱眙华府名苑项目部向我借款24万元,承诺2014年9月3日还款;若逾期愿以自己开发的3号楼房屋(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进行抵押,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谢树军在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印,之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来听说谢树军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被告公司也不做西班牙名都工程了。另外,谢树军提供给我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在谢树军处,证明谢树军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银河公司及时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止)和之后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银河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谢树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签订过盱眙华府名苑工程项目合同,也没有成立项目部及刻制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没有授权谢树军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也没有对谢树军在外借款行为追认过,关于公章事情2015年春节前盱眙县公安局到我公司调查时,我公司就说的很清楚了。综上所述,谢树军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向原告王进李借款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授权,也不追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进李与谢树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谢树军向原告王进李借款24万元经过同原告王进李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谢树军,身份证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浙江省上虞市盖北镇镇东村棉场文芳路东084号,曾在盱眙华府名苑工程部工作过。原告王进李庭审中提供自己在被告浙江银河公司盱眙华府名苑工程项目所在地公告栏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盱眙华府名苑工程项目是被告浙江银河公司开发的,谢树军是项目部副经理,目前手机153××××0023通但无人接听,下落不明。原告王进李庭审中未就被告浙江银河公司授权谢树军代表公司承办西班牙名都建设工程相关事务、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或所借款项用于上述工程等内容进行举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浙江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在接受盱眙县公安局询问时说,我公司没有在江苏盱眙县搞房地产建筑,也不知道别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华府名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我公司的公章一直没有变更过。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进李陈述,原告王进李提供与谢树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各1份,谢树军借条1份、被告浙江银河公司与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1份、被告浙江银河公司在互联网上相关信息,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调查盱眙县公安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经庭审查核,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树军借原告王进李24万元,从原告庭审中提供与谢树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交承包保证金5万元、16万元、3万元事实,及谢树军后期换借据内容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谢树军所借的款项和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谢树军所达还款协议书能否确定谢树军在履行被告浙江银河公司所授权的职务行为?1、被告浙江银河公司邮寄的答辩状称谢树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建盱眙华府名苑工程项目,也没有成立项目部及刻制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没有授权谢树军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浙江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银富在接受盱眙县公安局询问时不认可公司在江苏盱眙县搞房地产建筑项目,也不知道别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华府名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我公司的公章一直没有变更过;2、原告王进李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与谢树军达成并加盖被告公司“盱眙华府名苑”还款协议书和近期拍摄的照片仅证明谢树军在该地工作过,但未就被告浙江银河公司授权谢树军代表公司承办西班牙名都建设工程相关事务、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或所借款项用于上述工程等内容进行举证,由于目前谢树军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借原告款项及使用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持谢树军借据向被告浙江银河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李本案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王进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