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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但心华与胡继平、吴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心华,胡继平,吴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但心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平。委托代理人:刘会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刚。上诉人但心华为与被上诉人胡继平、吴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但心华、被上诉人胡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但心华诉称:1996年1月,吴正刚与胡继平合伙办油厂,因资金困难,由吴正刚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后因经营困难倒闭,两被告就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二人各自承担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5000元。2004年2月10日,胡继平出具了两份借条(10000元和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胡继平未履行,2006年2月21日双方在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与胡继平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吴正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34800元;二、被告胡继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242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正刚辩称:但心华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6年,我从但心华处借款19000元,与胡继平合伙开办油厂,年利率10%。2001年,油厂由胡继平一人经营,此时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由我和胡继平各自承担15000元。2014年1月份,我归还原告32000元,故借款及其利息已全部清偿。原审被告胡继平辩称:一、但心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我向但心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此后利息约定每年240元,但心华在诉状中计算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查明:但心华与吴正刚系舅舅与外甥女婿关系。1996年1月,吴正刚、胡继平二人合伙办油厂,因资金困难,由吴正刚出面向但心华借款19000元。2004年,油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吴正刚、胡继平约定对欠但心华的债务各承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2004年2月10日,胡继平向但心华出具两份(10000元和5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年利息240元。2006年2月21日,但心华与胡继平在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和霍山县与儿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重新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5480元分期清偿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年利率3%。2012年9月9日,胡继平将10000元交给吴正刚代为受领,并由吴正刚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载明偿还但心华的借款。此后,但心华向吴正刚、胡继平索要还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本案中,吴正刚、胡继平合伙向但心华借款以及二人散伙后约定债务承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以及是否正常受领(或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了分歧。详细阐述如下:一、胡继平的借款是否已经部分受领(或超过诉讼时效)。胡继平先后通过借条和分期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数额,但因相同的当事人对同一个事实先后达成的数次意思表示,应当以最近即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自2006年2月21日之日起,胡继平的借款年利率由2.4%变更为年利率3%。另,从本案但心华与吴正刚的关系、吴正刚出面借款以及庭审中但心华陈述曾要求吴正刚帮忙讨要胡继平的借款来看,吴正刚受领胡继平交付的10000元是基于但心华的授权,等同于但心华已经适当受领了胡继平的借款10000元,只因胡继平未能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及其利息,导致但心华不情愿受领由吴正刚转交的胡继平归还的借款10000元,即但心华的权利在此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导致但心华向胡继平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而本次但心华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胡继平关于但心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在庭审中,胡继平自愿作出同意给付但心华5000元的陈述,视为其放弃对5000元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予以准许。二、吴正刚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庭审中,吴正刚抗辩称,在2014年1月已经清偿但心华的借款32000元(含其他借款8000元,但不含受领胡继平的10000元),实际清偿本案借款及其利息24000元,但但心华只认可已经归还22000元的事实。但心华与胡继平的借款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与吴正刚则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但心华与吴正刚的关系来看,吴正刚和胡继平因同一事由向但心华举债,则吴正刚的借款利率不可能高于胡继平的借款利率,如按照胡继平借款的年利率3%计算,则吴正刚清偿的22000元也足以清偿但心华自2004年起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月止)以及2004前的利息5000元,况且但心华未能证明吴正刚借款未予偿还以及其借款利率显著高于胡继平的借款利率,故关于但心华要求吴正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胡继平已清偿的1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但心华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但心华可以另行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继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但心华的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但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但心华负担200元,胡继平负担90元。但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继平偿还上诉人10000元,应当交给上诉人,其交给吴正刚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开庭才知道胡继平交给吴正刚1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受领无法律依据。从1999年1月胡继平、吴正刚各欠上诉人10000元到2004年二人各欠上诉人15000元的事实看,10000元借款本金四年的利息为5000元,证明借款年利率为0.012(1.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书下达止,利率按调解书(即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3%的四倍计算为2799元,合计12799元,由吴正刚承担。后但心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胡继平偿还利息17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2厘即1.2%计算)及车费55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胡继平在庭审中辩称:一、胡继平借款、还款均通过吴正刚;二、但心华知道胡继平还款10000元并交给吴正刚,但未予领取;三、但心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正刚未予答辩。二审中,胡继平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但心华收到胡继平通过吴正刚的还款100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胡继平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交付5000元给原审法院,用于支付欠但心华的5000元。但心华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胡继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6年2月21日,但心华与胡继平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胡继平于2006年底、2007年底、2008年底分别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1480元、3000元,合计5480元,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10000元,自200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但心华通过原审法院收取胡继平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2015年3月19日,但心华从吴正刚处收取胡继平给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但心华上诉要求胡继平偿还其利息17000元及车费5500元,因但心华在一审中未主张车费损失,故二审中本院对但心华要求胡继平支付车费55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但心华已实际收取胡继平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胡继平应否偿还但心华借款利息17000元。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但心华与胡继平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底即2011年12月3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2年9月9日,因胡继平交付吴正刚1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但心华借款,故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由于胡继平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心华未从吴正刚处受领该10000元,至2014年1月份,吴正刚偿还其本人所欠但心华借款时,但心华仍坚持要求胡继平偿还下余借款后才受领胡继平偿还的10000元,直至2014年10月在胡继平仍未偿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但心华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据此,可认定但心华自2014年1月后仍继续在向胡继平主张权利,则但心华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但心华主张胡继平应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因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故但心华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但心华与胡继平于2006年2月21日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截止2012年9月9日胡继平向吴正刚偿还10000元时,该1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993元,胡继平欠但心华的借款本息应为:10000元+5480元+1933元=17413元。鉴于胡继平已偿还15000元,故胡继平尚欠但心华的利息数额应为2413元。综上,但心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但心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胡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但心华借款利息7413元,已付5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但心华负担380元,胡继平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