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免交。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适用公告送达,而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原审裁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2、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江某某起诉时孙某某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裁定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应当对孙某某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原审以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驳回江某某起诉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巩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英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