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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楚明与温晓莉、陈天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明,温晓莉,陈天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楚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建(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晓莉,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国土资源局地矿股干部。被告陈天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楚明诉被告温晓莉、陈天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建及被告温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明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天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为2.4%。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天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即诉至法院。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天三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后,被告陈天三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晓莉与被告陈天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陈天三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被告陈天三与温晓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晓莉辩称,两被告已多年未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温晓莉对被告陈天三向原告借钱一事毫不知情,且陈天三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天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天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楚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为2.4%。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2800元给被告陈天三。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天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即诉至法院。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天三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份《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陈天三自愿偿还原告张楚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具体如下:于2014年1月22日前偿还被告陈天三所欠2014年1月17日前的利息20880元,并自2014年2月起于每月17日前按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于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本金。如被告有一期未还,则原告可连同未到期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调解后,被告陈天三仍拒绝还款。另查,被告温晓莉与被告陈天三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合同、(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天三在与被告温晓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天三尚欠原告张楚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该事实有被告陈天三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且在诉讼中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温晓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两种类型,故被告温晓莉提出“温晓莉与被告陈天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陈天三向原告借钱一事毫不知情,且陈天三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陈天三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被告陈天三与温晓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顺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陈天三欠原告张楚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被告陈天三与被告温晓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晓莉、陈天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