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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等5人因其侄孙女曾某乙和被害人何某某之子罗某某明媒正娶之事进行协商,在何某某家的楼下,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等4人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拉扯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致使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罗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且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