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伯忠与邱宝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忠,邱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忠,男,汉族,住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宝英,男,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张伯忠因与被上诉人邱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伯忠、被上诉人邱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18日,因被告张伯忠拖欠原告邱宝英服装款,原告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原告代理人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张伯忠欠原告邱宝英服装款17500元,邱宝英自愿放弃500元,所欠17000元由被告张伯忠于2009年7月16日还款3000元,其余14000元分10年还清,即从2010年开始至2019年前还清。协议当天被告支付了第一笔3000元欠款。后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连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服装欠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原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除协议当天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将不履行尚未到期的给付义务,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宝英货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伯忠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伯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伯忠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000元货款没有异议。1994年间,蔡应福借给上诉人一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被上诉人邱宝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遂将从蔡应福处借到的一万元转借给被上诉人邱宝英,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上诉人邱宝英在借款后三年归还了一万元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15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该款应当用于抵扣本案的14000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欠款利息15000元,此款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000元货款相扣减。被上诉人邱宝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欠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000元没有异议,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借款利息15000元尚未支付,二者应当相互扣减,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欠款利息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牵连。上诉人不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与原审无关的事实及理由,意图吞并、抵销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伯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