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华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镇江市华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路75号。法定代���人徐圣涛。委托代理人刘诚,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黄海琴。委托代理人高洪根。原告镇江市华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10元及违约金4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有关情况一、2010年9月起至今,原告与绿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公用区域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车辆停放等事项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绿竹苑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二、被告系镇江市绿竹苑×幢×室业主,被告应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2310元。三、被告抗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被告��动摩托车停在小区内电瓶被偷了,物业公司从未沟通解决;厨房下水道经常发生堵塞,在物业不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自己出钱改造下水道;房屋外墙脱落,在物业不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出钱进行粉刷;小区保安人员经常将房屋后面地方做厕所,被告多次制止均无效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应适当扣减物业费。判决结果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华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84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嘉琰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