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本措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本某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本某某酒后驾驶青H172**号“瑞麟”牌小型轿车,沿祁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达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哈某某驾驶的青H3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0.05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本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本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 永 生审 判 员 万玛央吉人民陪审员 黎 蓉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小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