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梅芬与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芬,杨悠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李梅芬,无业。被告:杨悠悠,退休职员。原告李梅芬与被告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芬,被告杨悠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芬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0分,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12日止。对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1日的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被告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杨悠悠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悠悠归还原告李梅芬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悠悠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