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景亮与陈海平、陈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亮,陈海平,陈会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陈景亮。被告:陈海平。被告:陈会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原告陈景亮为与被告陈海平、陈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亮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平、陈会水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亮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海平向原告陈景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陈会水在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平除支付24000元利息外,对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陈会水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陈海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二、要求被告陈会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景亮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陈海平依约分三次支付款项共计24000元,并自愿对被告陈海平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款项折抵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变更第一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海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平向原告陈景亮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陈会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分两次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等事实。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平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8日向原告陈景亮支付款项共计2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借款也实际收到过,利息也是有约定过的,但是被告陈海平在借款后向原告陈景亮转账支付的24000元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对借款的利息是分文未付。现在被告陈海平经济困难,要求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76000元款项延期分期归还,并仅能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月。被告陈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会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中的签字系被告陈会水本人所写,但是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免除被告陈会水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陈海平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陈会水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条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免除被告陈会水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陈海平、陈会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海平向原告陈景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陈会水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嗣后,原告陈景亮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陈海平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陈海平转账交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平除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8日支付款项6000元、6000元、12000元共计24000元款项外,对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陈会水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平尚欠原告陈景亮借款本金19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海平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海平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约定无异议,在双方未对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上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交易习惯及常理足以认定系先支付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款项可折抵为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自愿将被告陈海平支付的款项在依法计算利息后折抵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会水辩称其保证期间届满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直到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陈会水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会水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会水在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海平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二被告的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景亮借款本金192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会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会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陈海平负担,被告陈会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