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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阎某与阎某某,阎某某,阎某某,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闫某甲,1982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1956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闫某乙,1952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阎某某,1954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闫某乙,1955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阎某某、闫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系立遗嘱人阎宝祥、张淑芬的孙女,被告系立遗嘱人的子女。2006年4月27日立遗嘱人阎宝祥、张淑芬在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各立遗嘱一份,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6栋3单元2层3号房屋赠给原告。2006年9月7日立遗嘱人阎宝祥因病去世,2014年11月18日立遗嘱人张淑芬因病去世。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立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经公证的遗嘱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应予尊重支持。现因立遗嘱人已去世,原告在办理继承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6栋3单元2层3号(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太字第000671**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费用由原告负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闫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阎某某未答辩。原告闫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公证遗嘱二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阎宝祥、张淑芬将诉争之房遗赠给原告个人所有。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之房是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产权性质为私产,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淑芬的名下。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七页、死亡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阎宝祥、张淑芬的家庭成员情况,四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现被继承人已去世,本案公证遗嘱已经发生效力。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阎某某、闫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闫某乙对原告闫某甲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继承人闫宝祥(阎宝祥)、张淑芬系孙子女关系,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阎某某、闫某乙与被继承人闫宝祥、张淑芬系父母、子女关系。2006年4月27日被继承人闫宝祥与张淑芬在哈尔滨市太平区公证处对他们各自立的遗嘱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哈太证民字第768号、769号公证书二份,内容为:闫宝祥与张淑芬夫妻有私产房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6栋3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49.20平方米),在闫宝祥、张淑芬死亡后,该房由闫宝祥、张淑芬的孙女闫某甲个人所有,与闫某甲的配偶无关,并由闫某甲全部继承。被继承人闫宝祥于2006年9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淑芬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闫宝祥、张淑芬将他们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立遗嘱赠给原告闫某甲个人所有并全部继承,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属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要求继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6栋3单元2层3号(房屋权属证书号:哈房权证太字第00067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阎某某、闫某乙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6栋3单元2层3号(房屋权属证书号:哈房权证太字第000671**号)房屋由原告闫某甲继承。二、被告闫某乙、闫某乙、阎某某、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闫某甲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6栋3单元2层3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