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88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伍佳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9号3层南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宁显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亚晖,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迪峰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桃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砚猛,时代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霞、武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迪峰公司起诉称:迪峰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3年1月与时代桃源公司签订空冷器、风冷器、换热器等货物买卖合同,时代桃源公司应付货款共计4564300元。时代桃源公司向迪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支付4146150元,尚欠418150元未支付。迪峰公司多次催促,时代桃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另外,双方在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时代桃源公司逾期付款,延期按每天延期支付部分的5‰支付给迪峰公司,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此时代桃源公司应同时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综上,迪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时代桃源公司支付货款418150元;2、时代桃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1815元;3、时代桃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迪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2、湖北登峰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发货计划通知单、送货单;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记账回执、承兑汇票转让线路图、银行承兑汇票、粘单;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对账函;6、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迪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报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工商注(2012)11号文件。时代桃源公司答辩称:时代桃源公司不同意迪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迪峰公司与时代桃源公司2008年8月前发生全部交易的货款均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时代桃源公司自2006年开始与迪峰公司发生采购关系,先后签署过多笔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2008年8月,迪峰公司曾因货款的结算问题对时代桃源公司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并于2008年9月1日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签署前已发生交易的货款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时代桃源公司也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和迪峰公司结清了未付货款。第二,在履约过程中,迪峰公司存在连续多次在先的违约行为,依约应对时代桃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代桃源公司延期支付部分货款并不构成违约。第三,迪峰公司主张支付部分货款的请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迪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当中一并提出,依法应当驳回迪峰公司的起诉。同时,时代桃源公司反诉称: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时代桃源公司先后与迪峰公司签署15份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从迪峰公司处采购约定规格的换热器设备。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所采购设备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送货时间等内容。对于迪峰公司发生延期供货以及逾期提供相关资料,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即如果迪峰公司逾期交货,每天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果迪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延期1天支付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然而在履约期间,迪峰公司连续多次出现逾期供货以及延期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形,累计应向时代桃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73139元。迪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时代桃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期间时代桃源公司多次就迪峰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自身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迪峰公司进行交涉,但迪峰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时代桃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迪峰公司向时代桃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73139元;2、反诉费由迪峰公司承担。时代桃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2、和解协议书、传真、记账回执、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3、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迪峰公司针对时代桃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迪峰公司不同意时代桃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迪峰公司迟延交货是因为时代桃源公司通知交货时间延迟。另外,时代桃源公司也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所以迪峰公司才延期交货,而且双方之间都存在延期付款以及延期交货的情况,但是合同仍然在履行,所以可以认为双方之间认可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认可延期的行为,而且迪峰公司并未给时代桃源公司造成损失,所以迪峰公司不认可时代桃源公司要求迪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记账回执、承兑汇票转让线路图、银行承兑汇票、粘单;6、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迪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报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工商注(2012)11号文件;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时代桃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登峰公司发货计划通知单、送货单,证明迪峰公司的发货情况。时代桃源公司对该证据中2010年5月7日(含当日)之后的部分认可,其他部分不认可,认为已经结算完毕,时代桃源公司的单据已经查不到。因对于在该证据中2010年5月7日之前部分上签字的人员,时代桃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4证明并非时代桃源公司工作人员,而迪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系时代桃源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010年5月7日(含当日)之后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三、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迪峰公司向时代桃源公司开具与合同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代桃源公司对该证据中2008年以前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时代桃源公司已经销账。因时代桃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中2008年以前部分上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5、对账函,证明迪峰公司向时代桃源公司催要货款时发函,但是时代桃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确认。时代桃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而且时代桃源公司也没有收到。因该证据系迪峰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时代桃源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时代桃源公司按时付款,迪峰公司延期交货。迪峰公司对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系时代桃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迪峰公司确认,故本院对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不予认定。六、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解协议书、传真、记账回执、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证明2009年之前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毕。迪峰公司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传真、记账回执、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和解协议书系时代桃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迪峰公司确认,故本院对传真、记账回执、时代桃源采购用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和解协议书不予认定。七、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时代桃源公司所有员工的情况。迪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列人员是否为时代桃源公司的员工,有些公司存在没有给员工上社保的情况。因该证据系时代桃源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且迪峰公司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4日,时代桃源公司就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12月8日时代桃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向登峰公司发送传真,认为扣除登峰公司因货物晚到违约金外,时代桃源公司还应支付给登峰公司人民币17800元,请登峰公司尽快核实。2008年7月14日,登峰公司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冶法院)对时代桃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时代桃源公司支付换热设备采购合同款54900元和延期支付利息。2008年9月2日,时代桃源公司给付登峰公司人民币17800元。2008年9月3日,大冶法院裁定准许登峰公司撤回起诉。2008年9月19日,时代桃源公司给付登峰公司人民币1万元。2009年3月30日,时代桃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为时代桃源公司,卖方为登峰公司;名称为气-水换热器1台;在合同签订3日内,时代桃源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登峰公司在全部货品发货前5天书面通知时代桃源公司,时代桃源公司根据登峰公司的发货清单支付货款总额60%的提货款,在时代桃源公司调试完成后,合同标的物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时代桃源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5%的合同款,如果时代桃源公司不具备调试条件,则在货物到达现场3个月以后,时代桃源公司无条件向登峰公司支付5%的合同款,余款时代桃源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前到时代桃源公司指定地点;质保期指该套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稳定连续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年或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果不是由于时代桃源公司的原因登峰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推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1日扣除总合同价格的0.5%,但总金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等;合同还对合计金额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6月16日,时代桃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9份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需方为时代桃源公司,供方为登峰公司;名称为换热器、风冷器、冷却器;质保期为产品自货到时代桃源公司现场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二者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生效后时代桃源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货备好后登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时代桃源公司,时代桃源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若登峰公司逾期交货,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给时代桃源公司,若时代桃源公司逾期付款,延期按每天延期支付部分的5‰支付给登峰公司,若登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延期1天支付给时代桃源公司2‰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11年1月21日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此处约定为30%)等;合同还对合计金额、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时代桃源公司与迪峰公司签订5份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需方为时代桃源公司,供方为迪峰公司;名称为换热器;质保期为产品自货到时代桃源公司现场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二者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生效后时代桃源公司向迪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货备好后迪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时代桃源公司,时代桃源公司向迪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若迪峰公司逾期交货,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给时代桃源公司,若时代桃源公司逾期付款,延期按每天延期支付部分的5‰支付给迪峰公司,若迪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延期1天支付给时代桃源公司2‰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合同还对合计金额、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述15份合同合计金额为37393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登峰公司及迪峰公司向时代桃源公司交付货物,登峰公司针对其与时代桃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15日交付价值36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12日交付价值2525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27日交付价值168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9日交付价值1485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37日交付价值156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11日交付价值124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44日交付价值44万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迪峰公司针对其与时代桃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9日交付价值7万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延期54日交付1426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延期57日交付价值604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3年8月19日质保期满;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8日交付价值1365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24日交付价值285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延期14日交付价值35000元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4年9月18日质保期满。时代桃源公司针对其与登峰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1份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9份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及其与迪峰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5份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给付登峰公司及迪峰公司货款共计3351850元,尚欠货款共计387450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20日,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登峰公司被迪峰公司吸收合并,对登峰公司准予核准注销登记。庭审中,迪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延期付款和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均过高,应以每月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诉请的违约金,以418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日5‰计算已经超过未付货款的10%;因时代桃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迪峰公司的利息损失;不认可时代桃源公司所述的按照整套设备迟延计算违约金,而应扣除已经按时到货的部分。时代桃源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9日给付登峰公司人民币17800和1万元,是依据其与登峰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支付的;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均为随货交付;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无异议;因迪峰公司逾期交货造成了最终用户对时代桃源公司给付货款相应延期,并扣除项目延期金额,不只是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针对时代桃源公司未签写日期的送货单,其根据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的日期,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喷漆,喷漆需要1至2天,之后才能出厂等情况可以推定到货日期并非送货单显示的日期,但未举证证明;因为是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到货,所以只要部分迟延就按整批计算迟延到货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时代桃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的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及时代桃源公司与迪峰公司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登峰公司被迪峰公司吸收合并注销登记后,应当由迪峰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时代桃源公司与迪峰公司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时代桃源公司向迪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货备好后迪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时代桃源公司,时代桃源公司向迪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质保期满。时代桃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但其尚欠货款共计387450元至今未付,故迪峰公司要求时代桃源公司支付货款38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时代桃源公司曾就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12月8日时代桃源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向登峰公司发送传真,认为扣除登峰公司因货物晚到违约金外,时代桃源公司还应支付给登峰公司人民币17800元,请登峰公司尽快核实;登峰公司在大冶法院对时代桃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时代桃源公司支付换热设备采购合同余款54900元和延期支付利息,时代桃源公司给付登峰公司人民币17800后,登峰公司撤回了对时代桃源公司的起诉,此后时代桃源公司再次给付登峰公司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就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时代桃源公司与迪峰公司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若时代桃源公司逾期付款,延期按每天延期支付部分的5‰支付给迪峰公司,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时代桃源公司逾期付款,迪峰公司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迪峰公司要求时代桃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8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迪峰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时代桃源公司与迪峰公司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若迪峰公司逾期交货,延期按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给时代桃源公司,若迪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延期1天支付给时代桃源公司2‰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登峰公司及迪峰公司向时代桃源公司交付货物及相关资料部分逾期。时代桃源公司主张,因迪峰公司逾期交货造成了最终用户对时代桃源公司给付货款相应延期,并扣除项目延期金额,不只是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迪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时代桃源公司要求迪峰公司支付违约金9221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迪峰公司主张,其迟延交货是因为时代桃源公司通知交货时间延迟。因迪峰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迪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迪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均存在延期付款以及延期交货的情况,但是合同仍然在履行,所以可以认为双方之间认可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变更合同内容,应当推定为未变更,故本院对迪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时代桃源公司主张,迪峰公司主张支付部分货款的请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时代桃源公司未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其与迪峰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以后签订的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而2011年11月8日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质保期满,至2015年4月7日迪峰公司向本院对时代桃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时代桃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时代桃源公司主张,迪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当中一并提出,依法应当驳回迪峰公司的起诉。因时代桃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款行为与合同完全对应,将每份合同分别立案审理,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时代桃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时代桃源公司主张,针对其未签写日期的送货单,其根据产品外形尺寸检查报告的日期,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喷漆,喷漆需要1至2天,之后才能出厂等情况可以推定到货日期并非送货单显示的日期,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时代桃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时代桃源公司主张,因为是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到货,所以只要部分迟延就按整批计算迟延到货的违约金。因时代桃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是迪峰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未逾期交货的部分亦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时代桃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七千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三、反诉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如果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二元,由反诉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