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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69-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与刘飞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余小珠,杨群金,刘飞娥,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69-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娥。原审被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建锋,执行董事。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小珠等3名员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专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3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62、29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铸公司与余小珠等3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无任何证据证明专铸公司对联达公司有过任何的利益输送;2、联达公司早在2012年7月即已全面停止经营,与专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诉讼;3、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均已进入清算程序,各自财产关系明晰;4、熊幸平等23名员工在联达公司停止经营前后均在专铸公司工作,与专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5、账面及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6、判令联达公司在2012年之后对专铸公司员工承担连带责任对联达公司明显不公平。余小珠等3名员工则主张联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相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董事财务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混同;2、专铸公司的大多数员工都是从联达公司转入,虽然劳动合同的主体从联达公司变更为专铸公司,但这些被转入的员工仍在原工作地点操作原工作机器,生产原来的产品;3、联达公司将员工转入专铸公司后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明显是借新设专铸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4、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股权或资产纠纷案不仅不能免除其对员工的法定责任,更加说明了两公司之间的股权混同、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的事实;5、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是混同的关联企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专铸公司自2012年7月后基本承接了联达公司的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之间股东、高管、经营项目均有交叉重合,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入账的经手人均为麦倩文,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虽联达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即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停业,但专铸公司也于2013年7月8日决定提前解散,两公司停业时间相距较短,联达公司至今未理清其与专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债权人对两公司的法人人格难以区分,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判令联达公司对专铸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劳动仲裁范围的问题。联达公司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方面,部分员工仲裁时未主张入职联达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余小珠等3名员工则主张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裁的情形。经本院对余小珠等3名员工的劳动仲裁时的请求及一审认定的工作年限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并未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以相关证据来确认余小珠等3名员工的入职时间,而是以推定的方式采纳余小珠等3名员工单方的主张是错误的;2、关于计算月平均工资方面,专铸公司已提交了《工资表》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也确认了相关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一审判决以主观臆断和酌情参照等方式确定部分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计算员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方面,专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员工系主动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工作的,一审判决以“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而推定是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联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联达公司对员工提供的社保清单予以确认。联达公司虽对员工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但“劳动合同”加盖有联达公司的公章,联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社保清单、厂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余小珠三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数额,专铸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余小珠等3名员工主张尚有现金发放工资。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地方税务局调查专铸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申报代扣代缴余小珠等3名员工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税金额,专铸公司所申报应税工资远高于专铸公司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数额,一审根据余小珠等3名员工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税金额及参照已查明的其他未申报应税工资员工的平均工资来确定余小珠等3名员工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专铸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余小珠等3名员工的工资数额也未提出上诉。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三名员工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的问题。专铸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是联达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各员工填写该辞职申请书后仍继续在原生产经营场所工作,该事实与员工填写的辞职理由明显不符,且变更前后的用人单位为关联公司。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推定为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据此认定工龄应连续计算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联达公司上诉主张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