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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振铭等与张起等土地 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铭,王振军,张世昌,赵玉珍,张丙其,张树良,陈向武,李国富,李国东,国相起,梁宏玉,梁振友,张桂会,张起,冯志富,程旭东,王振东,刘凤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铭,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昌,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富,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相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宏玉,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友,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会,住宁城县。诉讼代表人王振铭,住宁城县。诉讼代表人张世昌,住宁城县。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友。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起,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白音桃海村5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振铭等十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起等五原告系宁城县小城子镇白音桃海村5组村民,2009年因张起等五原告所在村委会搞设施农业日光温室蔬菜大棚项目,张起等五原告把分得的位于本村“九十亩地”的人均田48.45亩承包租赁给了王振铭等十三被告用于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并签订了不定期《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每年土地承包费7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没有规定具体的终止时间,此合同一直履行至今,王振铭等十三被告按期交纳承包费未违约。随着该村大棚土地承包价格的提高,2014年张起等五原告找王振铭等十三被告要求增加大棚土地承包费被拒绝,故张起等五原告起诉要求王振铭等十三被告从即日起增加承包费每亩至1100元,并在第五年时按前五年的玉米平均市场价格调整承包费的价格,玉米价格下降,承包费价格不变,本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共同遵守履行。因该合同没有终止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着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考虑到王振铭等十三被告租赁承包的土地均已罩上大棚,并建设了房屋,正在生产蔬菜季节,解除《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会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以增加承包费的方式进行调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虽没有终止时间,应按照张起等五原告对该土地第二轮承包具有最长使用权期限截止时间履行,即2025年12月31日为止,土地承包费应以王振铭等十三被告承包张起等五原告土地的客观情况并结合现在当地的土地实际承包价格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确定。王振铭等十三被告关于承包大棚土地是政府移民项目,属于永久性承包合同的辩解,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张桂会关于张起等五原告对其没有诉权,要求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张桂会购买冯秀杰的大棚与张起等五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振铭、王振军、张世昌、张丙其、张树良、陈向武、李国富、国相起、梁宏玉、梁振友、李国东、赵玉珍、张桂会承包张起、冯志富、程旭东、王振东、刘凤友的大棚土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每年每亩700元增长至900元;二、张起、冯志富、程旭东、王振东、刘凤友与王振铭、王振军、张世昌、张丙其、张树良、陈向武、李国富、国相起、梁宏玉、梁振友、李国东、赵玉珍、张桂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宣判后,王振铭、王振军、张世昌、张丙其、张树良、陈向武、李国富、国相起、梁宏玉、梁振友、李国东、赵玉珍、张桂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应当判决增加土地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张起、冯志富、程旭东、王振东、刘凤友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根据张起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承包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9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铭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张起等五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张起等被上诉人要求在原承包费每亩700元的基础上增加承包费用。经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9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意见,调整涉案土地承包费用并无不妥。王振铭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费3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