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富道,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丙。委托代理人何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郑某、何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升军、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富道、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何某乙之父、被告郑某之夫、被告何某丙之子何明成生前与被告郑某于2012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3日向我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1月13日,何明成去世,被告何某乙、郑某、何某丙继承了何明成生前的财产,原告向被告何某乙、郑某、何某丙主张债权,但其拒不清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乙辩称,1、我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之事不知情;2、我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郑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经营之债,我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何某丙辩称,我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郑某、何某丙及何明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关系;二、何明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何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甲现金拾柒万元整(月息1.5分),于2014年4月25向原告何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甲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5分),该两份借据中,被告郑某均予以签字和银行转账回单二份,证明对象为何明成生前与原告何仁荣太存在借贷关系及其真实性。三、《补偿协议书》、遗物收据和申请书、房屋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对象为何明成去世后,被告何某乙、郑某已经继承并处理了何明成部分遗产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何某甲举出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何某甲举出的第一、第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甲举出的第一份证据,即何明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何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某对该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郑某在其丈夫何明成死亡后,亦在上述借据中予以签字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何某甲举出的借条和取款凭证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甲举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查询证明一份,内容为何明成于2002年8月在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的,坐落在本县城关镇过山口街,面积为130.34平方,房屋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02994的房屋一套,于2015年4月出售,证明对象为被告何某乙、郑某已经继承并处理了何明成部分遗产的事实,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用于支持原告何某甲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举出的该项证据过于单一,该证据仅仅证明房屋的登记发生了转移,但房屋的具体价值、交易的时间、对象均没有相关的佐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何某甲举出该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乙、郑某、何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何某乙之母,系被告何某丙儿媳。被告郑某的丈夫何明成于2012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何某甲借款17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均约定利息月息1.5分。何明成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嗣后,被告郑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签字确认。2015年1月16日,被告何某乙就其父何明成死亡一事与案外人邱立军达成处理协议,领取抚恤补偿款220000元,同日在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领取了何明成生前遗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何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借款人何明成死亡不能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在被告郑某和何明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虽辩称不知道借款的时间及用途,该借款是经营之债,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论被告郑某是否继承死者何明成的遗产,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郑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郑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乙辩称,不是借款人,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作为何明成子女,何明成死亡继承开始后,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何某丙辩称,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何某丙没有继承其子何明成的遗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后,被告何某丙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何某丙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元从2012年11月14日、10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某乙在继承被继承人何明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蔡保荣审判员詹宏伟代理审判员明哲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