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贾某甲,女,生于1983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生于1991年8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贾某甲的妹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不仅不照顾原告和儿子,还对原告不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中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被告的一再保证下,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在中宁县民政局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对原告不忠,经常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虽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仍变本加厉。2014年10月29日,因原告在外未回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之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15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家看孩子并在家居住两天后又离开家,至今未回。原告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共计50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中宁县新建二层楼房(价值200000元)、车牌号为宁E****号小轿车一辆(价值65000元)、中宁县承包责任田6亩(价值60000元)归原告所有,中宁县现有住房一套(价值160000元)、新宅基地一块(价值5000元)、黄河皮卡车一辆(价值100000元)、顶账铲车一辆(价值10000元)、家具家电(价值5000元)、存款50000元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宁县公安局接报警案件信息(打印件加盖公章)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月只回家三四次,被告回到家后发现原告不在家,儿子晚上一个人在家睡觉,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在中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2月4日双方复婚后,原告仍然经常不在家,不照顾儿子,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带着个人物品离开家。2015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家看孩子并在家居住二三天后又离开家,至今未回。孩子尚年幼,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接报警案件信息并未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只能证实原告经医院诊断身体有损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由被告造成。经本院审核,对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后于2008年在中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2月4日复婚。2014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离开家。2015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家看孩子并在家居住两天后再次离开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引发夫妻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