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2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现居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育民,男,1946年4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马村镇唐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1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被告又生性酗酒,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并进而发展到打架,彼此矛盾逐一显现。2014年8月11日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感觉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便带女儿回河北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网络聊天认识,本身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后,被告不努力,生性酗酒,丝毫不尽丈夫、父亲职责,同时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系通过网络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并无太大矛盾隔阂,原告所诉事实系其故意扩大,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事实。事实是2014年8月21日晚,因原告在网上和一陌生人聊天,双方才发生口角,但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回娘家也是被告将其送到客车上的,在原告住娘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忧心忡忡,数次打电话盼其早日安全回家。若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另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家经济困难,故应由原告返还彩礼款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并给原告购买了三金,原告带有陪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11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于次日携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生活教育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聊天确立的恋爱关系,且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酌情支付部分女儿生活教育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由原告酌情返还,但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三金系主动赠与,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女儿生活教育费17400元。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150元。上述二、三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