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盐政法制处副主任科员。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因怀孕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恒润郁州府第H05幢05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桥附近,电话联系一名办假证的男子,以1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了伪造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恒润郁州府第H05幢05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单流水账、欠条、合同复印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未出庭证人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杨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