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盛贵诉张卫民、刘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贵,张卫民,刘冬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郭盛贵。被告张卫民。被告刘冬云。原告郭盛贵与被告张卫民、刘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民、刘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盛贵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由,于2013年3、4月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安装材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840元且出具了欠条,被告刘冬云进行了担保,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4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1626元,被告刘冬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民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冬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盛贵系德安县大众装饰材料店业主。被告张卫民系共青大拇指装饰公司业主。2013年3、4月间,被告张卫民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卫民尚欠原告材料款108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29日前,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冬云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卫民偿还其货款10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6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7.5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刘冬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卫民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卫民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0840元且被告张卫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装饰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民支付装饰材料款10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626元(10840元×0.02元×7.5个月=16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冬云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盛贵支付装饰材料款10840元,并支付原告郭盛贵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26元;被告刘冬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卫民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盛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