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邱某,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邱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虽经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致使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打工相识,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因家庭琐事争吵属常见现象,双方应珍惜感情,多沟通、多交流,妥善处理生活矛盾,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