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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乔辉与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辉,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68号原告乔辉,女,住肥城市。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许振喜,董事长。原告乔辉与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辉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借款现金340000元,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乔辉借款34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3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注明:借据出借单位或姓名:“乔辉借款日期:2014年3月4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正¥340000.00年息20%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或结算)出借人签名盖章: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乔辉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因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乔辉借款34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注明的年息20%,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年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辉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辉借款利息(本金34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170元由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