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隋寿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隋寿山,辛世展,隋成成,隋寿刚,尤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248-2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地址: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鹏,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隋寿山,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辛世展,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隋成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隋寿刚,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尤佩峰,男,汉族,抚松县北江电站职工,住抚松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隋寿山、辛世展、隋成成、隋寿刚、尤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