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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刑执字第5号罪犯叶志军,农民。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丽松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叶志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叶志军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2015年6月14日,叶志军独自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天。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对叶志军撤销缓刑。执行机关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叶志军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志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松阳县司���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5年6月14日,叶志军独自一人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天。本院认为,罪犯叶志军在判决后因吸毒行为被治安处罚,属于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丽松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叶志军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叶志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富俊审 判 员 叶永青代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