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飞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898号罪犯吴飞虎,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弥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飞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飞虎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年19日作出(2009)红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飞虎的定罪量刑部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6338.05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2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飞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