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XX犯危险驾驶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中街**********室。2014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r年7月21日21时许,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49mg/100ml。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成XX、李XX、佟XX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王XX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与朋友喝酒后仅将车调头靠到路边后在车上睡觉,没有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发现上诉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49mg/100ml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与朋友喝酒后仅将车调头靠到路边后在车上睡觉,没有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XX喝酒后将车辆开离饭店后,在朋友的劝说下才将车停下休息,其主观上具有酒后开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酒后驾车的犯罪行为,且有证人证实王XX驾车离开饭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