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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商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韦信义与孟凡赢、高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信义,孟凡赢,高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商字第223号原告韦信义,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孟凡赢,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高彦春,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韦信义与被告孟凡赢、高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孟凡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信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孟凡赢因偿还车辆贷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高彦春辩称:该笔借款其不清楚,被告孟凡赢从来没还过车贷,都是其从娘家拿钱还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孟凡赢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记载为:今韦信义借给孟凡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孟凡赢,2014年2月17日。证实被告孟凡赢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吴永喆出庭作证,证实内容:证人同原告是朋友,也认识被告孟凡赢。2014年2、3月份,被告孟凡赢向证人借30,000.00元要还车贷,当时证人没钱,就领着孟凡赢到原告开的丰泽投资公司,原告给孟凡赢拿了30,000.00元现金,孟凡赢给原告出的借据,借据的内容是证人写的,孟凡赢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拿着钱证人跟孟凡赢直接到农村信用社还的贷款。到期后,孟凡赢没还钱。因为原告不认识孟凡赢,要钱的时候都是通过证人管孟凡赢催款,孟凡赢一直都以没钱推脱,到现在也一分没给。另查明:被告孟凡赢、高彦春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孟凡赢、高彦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在关联性,且被告孟凡赢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被告高彦春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二被告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其余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所证实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凡赢、高彦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孟凡赢通过其朋友吴永喆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韦信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吴永喆多次向被告孟凡赢催款,被告孟凡赢及高彦春至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孟凡赢向原告韦信义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赢、高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韦信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