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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永富与廖蓝灶、赖兴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富,廖蓝灶,赖兴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6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富,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廖蓝灶,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赖兴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永富与被执行人廖蓝灶、赖兴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蓝灶、赖兴益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2129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廖蓝灶、赖兴益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廖蓝灶、赖兴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廖蓝灶、赖兴益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永富借款本金119750元及诉讼费用1547.5元,合计人民币121297.5元。该款廖蓝灶、赖兴益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陈永富1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此外,被执行人廖蓝灶、赖兴益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筱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