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见一辆装有砂糖橘果苗的后驱动车,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其便趁人不备将该车上的12捆共1200株砂糖橘果苗搬到旁边的另一辆后驱动车上暂时存放。之后被告人何某返回出租屋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将12捆砂糖橘果苗装上车盗走。案发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荔浦县城北街荔桂一巷37号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何某盗窃所得的1200株砂糖橘果苗价值5400元人民币。被盗的1200株砂糖橘果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见一辆装有砂糖橘果苗的后驱动车,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其便趁人不备将该车上的12捆共1200株砂糖橘果苗搬到旁边的另一辆后驱动车上暂时存放。之后被告人何某返回出租屋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将12捆砂糖橘果苗装上车盗走。案发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荔浦县城北街荔桂一巷37号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何某盗窃所得的1200株砂糖橘果苗价值5400元人民币。被盗的1200株砂糖橘果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果苗照片、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