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麦庆昌与广东汇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丽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庆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丽婵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麦庆昌,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王俊,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汇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23号鸿禧商业大厦十二楼08-09室。法定代表人方广华。委托代理人何曦,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胡丽婵,女,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东莞市寮步鑫成毛织厂的经营者(已注销)。原告麦庆昌诉被告广东汇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丽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莞市寮步鑫成毛织厂(以下简称鑫成毛织厂)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鑫成毛织厂购买针织女套头衫,货款总金额712934.8元,结算方式为出货后90天。合同签订后,鑫成毛织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由于鑫成毛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因此鑫成毛织厂对被告的712934.8元的债权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权。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拒绝归还。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为7565元(80000*6.55%/365*53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鑫成毛织厂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712934.8元,鑫成毛织厂于2012年10月31日将货物发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货款803400元给鑫成毛织厂,鑫成毛织厂收到货款后于2012年11月12日和13日共开出增值税发票712934.8元,至此,双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鑫成毛织厂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鑫成毛织厂采购针织女套头衫11754件,含税总货款金额为712934.8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出货后90天付款,销货方在收到购货方款项后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31日,鑫成毛织厂向被告交付了11754件货物。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鑫成毛织厂汇款803400元。2012年11月12日,鑫成毛织厂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460978元。2012年11月13日,鑫成毛织厂向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51956.8元。鑫成毛织厂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712934.8元(460978+251956.8)。鑫成毛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胡丽婵,该厂已注销。原告麦庆昌在(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06号案中起诉胡丽婵、韩自明拖欠借款80000元,该案判决:被告韩自明、胡丽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庆昌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企业机读资料、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欠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入库单、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第三人货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向鑫成毛织厂转账的款项803400元与案涉购销合同金额712934.8元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与鑫成毛织厂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转帐款除支付案涉购买合同的货款外,还支付了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故转帐款高于案涉合同款项,且鑫成毛织厂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是与购销合同金额一致的,被告已经向鑫成毛织厂支付了货款712934.8元。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鑫成毛织厂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货,随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鑫成毛织厂汇款803400元,而鑫成毛织厂分别于2012年11月12、13日开具金额为712934.8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交货、付款及开具发票的时间间隔较短,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也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出货后90天付款,销货方在收到购货方款项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流程。其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货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作为享有权利的一方应对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作出说明,但第三人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向鑫成毛织厂支付了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712934.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庆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4.56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