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叶素平、张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叶素平,张伟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蔡国民。委托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叶素平。被告:张伟军。原告蔡国民与被告叶素平、张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叶素平、张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蔡国民起诉称:被告叶素平、张伟军共同在青田县仁宫乡彭湖村填地基建房。2014年9月15日原告受帮工建平招呼砌岩,并与被告叶素平谈好工资为350元/天。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在砌岩的过程中,由于吊机操作错误,被吊石头和原告左手一同被吊机拖走,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后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1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1、原告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3、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4、营养期限3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9139.66元;2、误工费33600元;3、护理费1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7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580元;9、尚未支付工资4025元,以上共计158676.66元。事故发生后,俩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工资等费用共计14867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叶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地的地基是我和张伟军的;二、原告是另一个工人建平介绍过来做的,当时谈好工资350元/天,由我和张伟军支付;三、事故发生时我和张伟军都不在现场,但后来听其他工人说吊机师傅在重新起吊之前就和原告说锁链没有把石头绑牢,不能吊起来,原告则说没事,要求吊机师傅继续吊起来,最后锁链弹开将原告的手弄伤;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温州治疗的时候,我支付了10500元,后来又支付了15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张伟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首先我认同被告叶素平的答辩意见,同时我在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与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以我在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叶素平、张伟军雇佣原告蔡国民为俩被告建房砌岩,约定工资350元/天。2014年9月30日下午,在吊机放置岩石过程中,固定岩石的锁链突然弹开,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1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地基亦系俩被告共同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素平已支付原告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蔡国民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03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690元,5、误工费10176元,6、伤残赔偿金77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520元,以上总计13020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国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拍片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查费票据、已加盖医疗单位收费专用章的门诊发票、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叶素平、张伟军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门诊票据未加盖医疗单位收费专用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俩被告均承认原告受其雇佣,工资亦由俩被告共同支付,应认定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俩被告均不在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严,吊机在放置岩石时因锁链捆绑不牢固导致原告受伤,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吊机放置岩石时缺乏安全防护意识,疏忽大意,系次要原因,故本院确定俩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支付尚欠原告11天工资4025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素平、张伟军共同赔偿原告蔡国民各项经济损失9114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791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蔡国民负担492元,被告叶素平、张伟军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