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奉强与周崇敏、余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奉强,周崇敏,余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钱奉强。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周崇敏。被告:余丽琴。原告钱奉强诉被告周崇敏、余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奉强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崇敏、余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崇敏认识多年,被告周崇敏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前,如逾期未还则承担相关费用及利息,并由被告余丽琴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归还日期早已超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崇敏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余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钱奉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损害赔偿事由及被告余丽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3、淳安县汾口镇寺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余丽琴(1985年8月31日出生)与借条上签名“余立琴”的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周崇敏、余丽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1欠条上担保人处的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崇敏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余丽琴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被告周崇敏至今未还,被告余丽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崇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周崇敏交付借款,被告周崇敏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周崇敏承担。被告余丽琴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崇敏返还原告钱奉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周崇敏支付原告钱奉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余丽琴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崇敏负担,被告余丽琴连带负担。原告钱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崇敏、余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