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周洪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刘迎春。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旭。委托代理人许丽新(被告之母),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刘迎春与被告周洪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赵亚辉、肖洁,被告周洪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春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103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203的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5月12日,原告发现屋顶严重漏水,墙面、地板等大面积浸湿,造成原告装修、家具损坏,污水浸泡后屋内臭味熏天无法继续居住使用,原告与物业公司联系,经检查发现系被告房屋跑水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32630元;2、赔偿租房费5000元;3、赔偿物业损失358.52元;4、赔偿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旭辩称,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确系上下楼,2015年5月12日被告房屋发生跑水属实,但被告的房屋尚未装修、入住,系其他楼上业主往下水主管道排放建筑垃圾导致下水管道堵塞,从而使被告房屋反水,本案被告亦系受害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离家前水、电的阀门均已关闭,接到物业通知后及时赶往现场,尽到了检查、保管自己房屋的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应起诉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并非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证一张,证明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103的房屋所有权人。2、原告房屋内照片26张,证明被告房屋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3、天津吉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缮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修缮需要花费32630元的事实。4、原告刘迎春与案外人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泡后无法居住,在外租房产生的房租损失。5、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有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因无法居住所产生的物业费损失。6、天津吉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件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请假误工,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7、2015年6月3日中石化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处理漏水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洪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典物业博豪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象博豪庭22号楼203室内漏水原因的证明致:22号楼203室业主:于2015年5月12日19点30分左右,接到22号楼103业主报修室内墙壁漏水,届时我物业公司联系了22号楼203业主前来处理,次日又通知施工单位前来检修,施工单位根据在主管道内清掏出来的垃圾、杂物判断,是因楼内业主装修期间随意丢弃垃圾杂物导致排污主管道堵塞,漫水至22号楼203室内,在由203渗水至103室内。203室房屋目前为止未装修、未入住。特此证明”证明被告房屋跑水系楼内业主装修期间随意丢弃杂物导致、被告没有装修入住的事实。2、光盘1张(内含视频一段、照片两张,视频系被告拍摄的被告房屋现状,照片系被告房屋内水表的状况),证明被告室内没有装修、居住、被告房屋未用水的事实。3、照片2张,系被截下来的管道和其中的杂物,证明漏水原因系楼上业主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加盖物业公司的公章,且下水管道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物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跑水原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录像、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什么时间拍的,不能证明被告一直没有用水,且认为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照片内容看不出与被告房屋有何关系,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103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房屋跑水给原告房屋造成部分损害的表面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天津吉城装饰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的报价,但并非实际花费,且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的事实,租赁期限系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因原告未提交修复房屋所需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租房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费价格,亦因原告未提交修复房屋所需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物业费损失的合理性及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6,漏水之后不参加工作达一个月之久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产生交通费(加油)300元,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能够证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居住的单元楼排污主管道堵塞,漫水至22号楼203室内,再由203渗水至103室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证实被告房屋尚未装修、入住的事实。因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故对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拍摄时间、地址不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103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淇水道与鄱阳路交口象博豪庭22-203的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5月12日晚7点钟左右,原告发现房屋漏水,浸泡墙壁、地板、家具,且有臭味,原告立即通知小区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前来开门查验,经物业公司检查,物业公司为被告出具了“系排污主管道堵塞,漫水至22号楼203室内,再由203渗水至103室内”的说明,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自己亦系受害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具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首先应就漏水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渗水有臭味、被告未装修入住、未安装任何用水设施、未拆解改动供水管道、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情况,基本可以认定2015年5月12日渗水事件系下水主管道堵塞造成漫水引起,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刘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国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