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199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工作并独立生活),1999年10月16日在中江县通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并恋爱,199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199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工作并独立生活),1999年10月16日在中江县通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无音讯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通山乡大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肖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原、被告之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也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其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谭先碧人民陪审员 雷银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