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府旗中与姚小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旗中,姚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府旗中。被告姚小男。原告府旗中与被告姚小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旗中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18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4000元,余款183500元仍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3500元及利息3269元(以33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小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姚小男向原告府旗中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由于做生意,特向府旗中借现金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回”。2014年1月12日,被告姚小男又向原告府旗中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由于做生意,现向府旗中借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正)”。庭审中,据原告所述两次出借均以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府旗中以持有被告姚小男二份借条为凭据,向被告主张183500元债权,由于被告拒不到庭陈述事因,但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除原告自认己归还4000元外,未见被告其他还款记录,故应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尚有183500元未归还。据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由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率,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及无借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还款的,可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3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府旗中借款本金183500元。二、被告姚小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府旗中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35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姚小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