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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25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2007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王某浩,现年十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被告经常打我,威胁我娘家人不准我提离婚,已没夫妻感情可谈,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2007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叫王某浩(2005年8月5日生)现年十岁。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夫妻感情可谈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并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王某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然时有口角吵架,但是双方仍存在着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婚姻是有可能挽救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